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要求管理服務對象向所在單位
“捐贈”財物相關問題辨析
?有這樣一起案例。沈某系公益性事業(yè)單位A單位負責人;張某,B公司實際控制人,B公司承接了A單位的某建設工程。2020年,A單位準備開展某研究項目,但缺乏經費。沈某暗示張某向A單位“捐款”,張某為了獲得A單位的關照,表示可以向A單位“捐贈”100萬元。沈某召開單位黨組會議商議,通過接受張某“捐贈”的方式獲得項目經費,其他黨組成員認可并表示在今后A單位的工程項目招標中給予張某傾斜照顧。后張某將錢款轉入A單位公用賬戶上,由沈某直接管理,沈某對單位其他領導稱錢款將全部用于推動項目發(fā)展。此后,在A單位相關工程項目招標前,沈某在黨組會議上“提醒”黨組成員,張某公司“工程質量過硬”,并且曾經“捐款”100萬元。后查明張某確在A單位的競爭性磋商項目中獲得照顧,項目累計中標金額超2000萬元。對于該100萬元資金使用情況,經查明,沈某用于投資項目的為67萬元;由于A單位存在違章建筑,為了保留違章建筑,沈某拿出18萬元用于給予相關職能部門國家工作人員好處;剩余15萬元被沈某轉入自己銀行賬戶,用于個人花銷。
?本案中,針對A單位接受張某100萬元“捐款”行為如何定性,存在不同認識。第一種觀點認為,應當認定沈某通過A單位接受張某100萬元行為構成受賄罪,不論沈某出于何種目的,其向張某索要“捐款”100萬元,構成索賄。沈某經單位黨組會議討論、通過接受“捐款”方式收受好處,只是以合法形式掩蓋其索要財物的非法目的,應將100萬元評價為沈某個人受賄數額。同時,沈某為了單位利益送給相關國家工作人員18萬元,應評價沈某此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。因此,對其應以受賄罪和單位行賄罪數罪并罰。第二種觀點認為,沈某要求張某“捐款”是為了單位利益,單位黨組會議上其他黨組成員也表示同意,并且單位作為接受主體獲得了100萬元,因此該100萬元應當認定為單位受賄罪所得。之后沈某將18萬元用于向相關國家工作人員送好處,應評價為單位行賄罪。其個人私自占有15萬元構成貪污罪。對其應數罪并罰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。
?首先,張某“捐贈”給A單位的100萬元應定性為單位受賄而非合法捐贈。其一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(yè)捐贈法》第四條規(guī)定,“捐贈應當是自愿和無償的,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,不得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”。張某給A單位的100萬元,名為“捐贈”,實則并非出于自愿與無償,而是為了后續(xù)能夠獲得來自該單位的不正當“照顧”,獲取不正當利益。實質上,該100萬元屬于張某向A單位的行賄款。其二,A單位收受100萬元構成單位受賄罪。單位受賄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要求是故意,行為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。本案中,沈某在要求張某“捐款”時,其個人不具有收受財物的目的,而是為了滿足單位開展某研究項目的經費需要,沈某在單位黨組會議上提出通過接受張某“捐贈”的方式獲得項目經費,也得到了其他黨組成員的支持,并且實際在后續(xù)項目招標過程中給予了張某照顧,使其獲得了不正當利益。上述事實符合單位受賄罪的構成要件。
?其次,沈某送給相關國家工作人員18萬元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。單位行賄罪一般是指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,實踐中常見的單位行賄表現(xiàn)為單位主管人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實施行賄。本案中,沈某確實是為了單位利益,為謀取保留違章建筑的不正當利益,以單位負責人名義向相關職能部門國家工作人員行賄,并且此行為是單位受賄罪既遂后,沈某另起犯意而為,因此,應單獨評價構成單位行賄罪。
?再次,沈某轉入個人賬戶15萬元的行為構成貪污罪。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(guī)定,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,侵吞、竊取、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。前述已分析100萬元“捐款”的非法性,本質上屬于單位受賄所得。針對非法獲得的財產能否認定為公共財物,進而成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,筆者認為,刑法上的財產,更多強調的是財產的經濟價值性,并未強調財產本身的合法性,即便是不受民法所保護或為相關行政法規(guī)所明文禁止持有的財物,只要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,并且與刑法的法益保護精神不相違背,同樣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,應當受到刑法的保護。比如,根據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規(guī)定,盜竊毒品等違禁品,應當按照盜竊罪處理的,根據情節(jié)輕重量刑。本案中,張某在將100萬元轉入A單位公用賬戶后,該100萬元就成了A單位的財物。沈某利用管理使用100萬元錢款的職務便利,產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,將其中15萬元據為己有,侵害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,該行為應當評價為貪污罪。
?綜上,對于沈某上述行為,應當以單位受賄100萬元、單位行賄18萬元、貪污15萬元,三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?來源:中國紀檢監(jiān)察報